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文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另於九十八年、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一○三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租屋處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揭租屋處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七七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文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警二卷第十七頁);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物品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七七公克),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偵一卷第五十九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一八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七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