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之本案與上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紀錄,且雖與告訴人 徐偉智趙丕立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趙丕立部分履行完畢,然未能就告訴人徐偉智部分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調解筆錄、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共計150萬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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