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堂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尺壹支及雙面膠貳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有人居住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林碧山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予以更正)。其上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同時有上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復坦承不諱,可見其尚知悔悟,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尺1支及雙面膠2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反面),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釣魚線1捆及鉛塊12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與本件竊盜罪無關(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許耀堂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23時許,與 李秀雯 (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有人居住之「清水寺」,許耀堂獨自走至偏殿內,在由廟祝林碧山管理之功德箱旁,取出塑膠尺1把並貼上雙面膠,欲自功德箱開口黏取其內香油錢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並上前盤查,因而未遂。員警當場扣得許耀堂所有供作行竊工具之塑膠尺1把、釣魚線1綑、鉛塊12個、雙面膠2綑,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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