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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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曾崇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國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為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1號,嗣改分為107年度國字第7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鈞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 吳怡德 律師)代理訴訟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本法第51條、第585條等,均規定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求統一,本款之法院亦宜修正為審判長。爰修正第4款並改列為第3款」,可知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凡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原則上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謂「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僅包括審判長依同法第585條及第596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為未成年養子女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第571條之1第2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第612條第2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依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審判長依第51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474條第2項、第571條、第588條、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71條規定等,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在案。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7,3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屬於前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之訴訟。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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