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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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古六妹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
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位於桃園市,此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及第69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應至107年1月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於108年1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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