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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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曼華 被上訴人 陳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壢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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