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心怡選任辯護人蔡雪苓律師
溫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心怡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心怡因與告訴人 蔡漢俞 間另案涉訟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刑事第五法庭內,於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有關齊心怡提告蔡漢俞妨害名譽案件之準備程序進行中(下稱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指稱:「他一直說我是法院認證的詐欺,共同協會理事長,我認為對我傷害很大,還有法官、檢察官,那個他跟那個那個犯罪人,他都沒有打疫苗,我記得...開庭...回去要補...一下,很很危險,因為他有被匡列...地院我們有案子...民事法院他有請假過,被匡列為...」之不實言語,復承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ChiHsinYi」在其臉書網頁發佈「各位小心蔡漢俞完全沒有注射covid-19疫苗被匡列還故意到處散佈病毒大家快跑不要接近他,我今天跟台南的法官們也說了蔡漢俞身上有病毒可是我忘了說他也有性病跟愛滋病!」之不實文字(下稱本案貼文),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有關蔡漢俞染有病毒之不實訊息,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蔡漢俞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ChiHsinYi」擷取畫面、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開庭錄音光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5月22日疫管疫字第1120005181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3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為如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發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提到「他都沒有打疫苗」,是指告訴人的同居人 鄒忠明 ,因為他被通緝13年無法打疫苗;「民事法院他有請假過,被匡列為...」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們另案民事案件告訴人曾經請假過,書記官說他請假理由是被匡列,我講出來只是要提醒大家;我的臉書名稱有「ChiHsinYi」及「 張小妹 」,但「ChiHsinYi」是我在房仲服務的帳號,我109年後就沒有用這個帳號發表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本案貼文不是我寫的,這也不是我帳號,可能有人跟我取一樣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70至1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為前揭言論前先提及「他跟那個那個犯罪人」,犯罪人即是指鄒忠明,足見被告後述沒有打疫苗者應係指鄒忠明;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以被匡列之理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假,於相隔不到一週之111年5月3日即前來南高分院開庭,被告因欲提醒在場人員注意健康之公共利益,才提及告訴人請假及被匡列乙情,此係對於事關公益、相信為真實所述之言論,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本案貼文確非被告臉書之言論,告訴人亦無從提出來源,是否為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發佈或偽造亦無從得知等語(本院卷第67、85至87、185至186頁)。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稱「他都沒有打疫苗」部分:觀諸另案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他卷第75頁),被告於錄音時間00:36:26時稱:「他一直說我是法院認證的詐欺,共同協會理事長,我認為對我傷害很大,還有法官、檢察官,那個他跟那個那個犯罪人,他都沒有打疫苗...」等語,被告於提及「他都沒有打疫苗」前,先稱「他跟那個那個犯罪人」,經對照前後文義,被告當時指摘之對象應有2人(告訴人及犯罪人),則被告指稱之未打疫苗者是否即係告訴人而非犯罪人,並非全然無疑。又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曾提及「我主張ZhongMingZou有兩個版主,但被告(即告訴人)之前說他本人,但其實有一個 周宗明 (音譯)...」等語,此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確實曾提及鄒忠明,則其辯稱「他都沒有打疫苗」部分係在指鄒忠明等語,實屬有據,是依卷附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言論指摘對象確係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具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實際行為。
二、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稱「民事法院他有請假過,被匡列為...」部分:
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㈡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另案民事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被告在該案中曾於111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改期,理由係其收到「Covid-19居家隔離」通知書,必須居家隔離,該案書記官並於同年月26日電話告知被告送達代收人林衍鋒律師之助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雲院宜民真111年度訴156字第1139000728號函暨後附告訴人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復興高中衛生組通知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1至84頁),足見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確實曾因居家隔離而向法院請假。關於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指稱「民事法院他有請假過,被匡列為...」之陳述,依被告講述之內容及上下文無從判斷所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而該事項具體不實之處為何,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且考量告訴人具狀請假日期與另案準備程序開庭日期僅相隔約一週,被告為上開言論時與告訴人在同一法庭開庭,因擔憂被牽連匡列,本於所見所聞對於告訴人之居家隔離狀況有所評論,參以前述關於合理評論及社會名譽之說明,除未必會對告訴人造成名譽貶損外,亦宜寬認屬可合理評論之範疇。
三、本案貼文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漢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貼文是111年5
月3日另案準備程序開庭結束後,網友傳給我的,我無法指出網友是誰,就只是社團的網友,我手機也沒有留截圖的資料,我沒有去「ChiHsinYi」臉書看本案貼文。我知道「C
hiHsinYi」臉書帳號是被告,但我沒有實際去看過。我認為本案貼文是被告所為的理由是因為這帳號是被告的,開庭的事情只有我們知道,而且這個帳號之前也發佈過很多我跟被告相關的事情,也曾經發佈被告的自拍照,我都是從網友傳給我的截圖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6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親自查看臉書帳號「ChiHsinYi」是否確有本案貼文,僅係見聞他人傳送之本案貼文截圖(他卷第11頁),然其無法指出該截圖之來源為何?亦無法提出手機中之原始檔案供本院核對。故由前開事證,僅可證明來源不明之本案貼文截圖存在,無法證明該截圖確係擷取自臉書帳號「ChiHsinYi」,更無從證明此為被告之發文。
㈡告訴人雖指稱:臉書帳號「ChiHsinYi」曾多次發表與我有
關之糾紛,並有附開庭通知照片或被告自拍照,所以我覺得是被告發文等語,並提出臉書帳號「ChiHsinYi」之貼文為證(他卷第273至277、281頁,本院卷第139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貼文均非告訴人本人至臉書帳號「ChiHsin
Yi」查閱,而係他人傳送截圖,來源實屬不明,真實性可疑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辯稱:我都用另一個臉書「張小妹」發表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帳號「Ch
iHsinYi」截圖所附之照片,均與「張小妹」臉書發佈之照片相同,且「張小妹」發佈之時間在先,隱私權限亦設定公開,可能係有人下載「張小妹」之照片來假造貼文等語,並提出臉書帳號「張小妹」之貼文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之「張小妹」臉書帳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6、169頁),足見臉書帳號「ChiHsinYi」張貼前開照片前,被告之臉書帳號「張小妹」即已上傳過相同之照片。是本案實無從排除有他人先下載被告臉書帳號「張小妹」之照片後,再假冒被告名義申辦名稱為「ChiHsinYi」之臉書帳號後發佈前揭截圖貼文及本案貼文,亦無從排除本案貼文並非擷取自臉書,而係以修圖軟體偽造。從而,依卷附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貼文確係擷取自臉書帳號「ChiHsinYi」,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貼文為被告所為。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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