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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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丙○○住○○市○○區○○路000號之3十四樓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於112年7月7日知悉被告乙○○非原告親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離婚,被告乙○○經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子,惟被告乙○○實際上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以及其與被告乙○○前往寶健醫事檢驗所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D8S1179、D21S11、D18S51、D13S317、SE33、D1S1656、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等情,自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