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號2樓被告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原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101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與被告分居多年,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己○○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兩造的兒子。被告即我父親離家至少10年以上,我當兵的時候還可以聯絡到被告,後來就連絡不上。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應該可能跟債務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長期分居而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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