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3( 羅伯特 ‧ 李健雄 )
A04(溫妮‧羅李)
理人A05即被收養人A0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A02
號代理人 林依婷 上工號關係人 陳適源 卷號 許恬馨 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認可A03、A04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希望
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經由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南嬰兒之家(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被收養人出生後,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經停止生父與生母之親權,並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監護人,經嘉義縣政府轉介,委由台南嬰兒之家代為出養,為顧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台南嬰兒之家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2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並簽訂收養契約書,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美國加州領養法例、停親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到院陳述同意本件之收養與出養,有本院113年6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法定代理人、生父與生母之同意。;㈡參酌台南嬰兒之家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
於3歲時因照顧疏忽及不當管教而被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照顧,生父與生母各自再婚,且另有子女需照顧,無力亦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復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協助,遂進行停止親權,並選定嘉義縣縣長擔任監護人,被收養人因出養人年齡較長,且確診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部分難被現行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之婚姻關係穩定及充滿愛,相互尊重,且對彼此有高度承諾;在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教會、親友關係緊密,親友均願提供需要時之協助,在身心面向上,收養人夫妻之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上,收養人夫妻家庭財務狀況穩健,收支平衡且有存款,於親職功能上,收養人夫妻已有教養孩子經驗且為華裔,未來能提供被收養人接觸亞洲文化傳統、食物、節慶、語言之機會,及提供被收養人於面對種族差異,自我認同上之支持與協助。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美國加州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已準備好承擔撫養具特殊需要孩子的責任,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向教養態度,且居住的社區有多元文化,收養後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