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即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112年5月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以此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10,852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85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乙○○的監護人是甲○○也是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之前離婚調解已同意單獨負擔,並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這樣是不是有衝突呢?
(二)112年5月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訴請離婚,當時相對人希望小孩要共同監護,但對方不接受並告知同意單獨負擔,並拋棄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才同意小孩的監護權給對方,情事沒有變更下為什要改變原本離婚條件。
(三)112年5月離婚後,112年8月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開始提告,縮短看小孩的時間並訴請小孩的扶養費,案件被駁回對方就上訴,扶養費被駁回,就用小孩的名義訴請扶養費,從112年8月到現在一直往返法院調解開庭,相對人的工作根本沒法一直請假,巳經被老闆列為黑名單,再下去有可能工作也不保,況心内的煎熬身體已經出現一些狀況,6月要去照X光再追蹤中!
(四)聲請人的健保也還掛在相對人這,幫聲請人買的保險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來相對人這要吃什想要什都會買給聲請人,相對人薪水4萬4扣掉勞健保只餘4萬,要負擔房貸、生活開銷、水電、管理費、保險等等所剩不多,一個人在台南生活已經夠不容易,況親人都在台北不在身邊,反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薪水10多萬,高出相對人很多,要扶養一個小孩綽綽有餘,且父母都住附近,靠收房租過生活,為什要為難相對人,況情事沒有變更下為什要改變原本離婚條件。
(五)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會說相對人還有另一份收入,另一份工作是直銷,沒有業績就沒有獎金,這不是固定每個月可以領到的錢,況明年房貸要負擔本金加利息錢,一個月要3萬1仟多,勢必要多一份收入才能負擔得起所有開銷!
(六)請法官如果有必要調查本件聲請是不是真的是聲請人的意思。
(七)聲請人主張依照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一半,相對人不能接受,相對人的薪資扣除花費,無法負擔這些錢。
(八)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即聲請人(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112年5月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甲○○同意聲請人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甲○○單獨負擔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與甲○○於112年5月3日離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至相對人與甲○○離婚時雖協議聲請人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甲○○單獨負擔,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與甲○○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甲○○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291,779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價值總計3,795,765元,並有1輛汽車、1輛機車、存款約600萬元,另尚積欠債務800萬元;而相對人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44,000元,並從事直銷,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910,648元,名下有3筆房屋、1筆土地,價值總計3,447,943元,且尚積欠房屋貸款824萬元,每月須清償約31,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據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房屋貸款證明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甲○○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甲○○之資力較相對人為佳,及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之聲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相對人、甲○○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7,235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1/3=7,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有負擔聲請人之健保費及保險費,且其探視聲請人期間也有支付聲請人之花費云云,惟相對人探視聲請人期間之花費乃係屬相對人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時之附隨費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有限,縱使有支出些微花費,亦難與聲請人主要之扶養費相提並論,另保險費並非屬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不應扣除該些費用。至相對人每月為聲請人支出健保費,自屬於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之一部分,已含括在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範圍內,並無另予扣除之必要。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35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