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告 吳佳霖

被告 鄂吉妮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鄂吉妮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翔閔,容任被告張翔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9年5月間,以手機APP交友軟體與原告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網址(www.sentinel-global.net)、(www.maxgolden888.com)等假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22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109年6月29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28,000元,共計16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被告鄂吉妮於所涉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鄂吉妮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張翔閔,供被告張翔閔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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