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720號原告 林秀菊 被告 虞嘉駿 被告 陳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系爭標的附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06506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0000000元(000000元/㎡×80.78㎡=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