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882號聲請人天祥科學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清祥 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鈞院以100年司催字第22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0年8月30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42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登報資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年8月30日,是至100年11月30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2月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101年度除字第88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天祥科學儀器有│華南商業銀│100年8月15日│74,409元│ED0000000│││限公司姚清祥│行中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