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45號原告 林再生
林再福林再傳 林麗卿 林秀蓮 林秀蘭 被告 藍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年期租約,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存在,此有本件起訴狀及補正狀為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