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50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
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
一年,利息依年息9.99%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
逾期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而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迄今計積欠現金
卡融資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781元未給付,其中包含借
款本金17,40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陳稱伊有向銀行借款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融資戶
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