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
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
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
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
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
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
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提領費,
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9,168元、待收利息1,910
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