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蘇侯勳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COMBO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筆
預借現金手續費按預借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
算,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
結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截至95年5月2日為止,共尚欠52,0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含本金49,404元、利息加違約金2,60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1元,其中49,404元部分自95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