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賴慧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4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9日下午4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帳單、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