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其申請借款,並借
得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8,153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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