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萍
方曉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秀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8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由東向西駛至華中路待轉,待華中路綠燈時起步,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被告方曉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依速限行車,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導致鄭秀萍、方曉緣均人車倒地,鄭秀萍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方曉緣則受有右肩及上臂擦傷、雙下肢擦傷、背挫傷、右膝挫傷、腰椎第二節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秀萍、方曉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秀萍、方曉緣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秀萍、方曉緣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鄭秀萍、方曉緣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秀萍、方曉緣達成和解,雙方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5月31日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交易卷第62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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