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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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被告劉承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
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入監服刑,104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已以執行論。據其猶不知悔改,於10
7年7月20日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歌聲歌坊外,以其友人遭 王聖國 絆腳為由,徒手毆打王聖國,致王聖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聖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