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莊凱進 相對人 陳詩龍
吳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吳昭慧供擔保後,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暨其上同段20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足見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應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請鈞院念及伊於本案訴訟中立於被害者角色,所有資金均遭詐騙,已無多餘資金可供擔保,依職權准予裁定停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吳昭慧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昭慧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免供擔保云云,尚有未洽,不應允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昭慧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陳詩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本件聲請人原係以20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相對人陳詩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顯高於相對人吳昭慧所欲獲清償之債權本金,是相對人吳昭慧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而取償1200萬元之損害,故應以相對人吳昭慧之債權額1200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本院於
107年6月6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不履行等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吳昭慧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吳昭慧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吳昭慧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4+1/3)年=260萬元),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6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