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梅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梅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梅桃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復興路與建國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梅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