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華(原名高傑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紹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704號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9.7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6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04號卷第46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704號卷第6頁、第38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高紹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間某時,臺北市○○區○○○路○段○○○號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KO」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3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7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75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