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愛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愛孜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一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九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芸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