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97年
9月4日16時3許」應更正為「民國97年9月4日16時許」,又同欄第3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及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乙○有賭博前科,被告甲○、丁○○、丙○○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4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