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祖安於民國104年8月3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道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張家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張家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擦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祖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祖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家華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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