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相對人 江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6號),而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債務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將其依本案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扣除相對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確定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全數匯款與相對人,聲請人確已向相對人清償,並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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