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樺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被告許月鳳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邱建明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515號、11883號、11953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許月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邱建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許月鳳、邱建明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30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 林翰稜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李宗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預先向林翰稜收取對價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㈡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凌晨0時
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翰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本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預先向林翰稜收取對價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㈢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
37分許、4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厚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預先向林厚慶收取對價1,000元,其後李宗樺與林厚慶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晚上9時35分許、翌日(5月1日)凌晨
0時25分許、1時32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付事宜,再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竹塘鄉之自強大橋旁,由李宗樺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厚慶而完成交易。
㈣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晚上10時
55分許、翌(2)日凌晨0時41分許、1時43分許、1時55分許、3時22分許、3時23分許、3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厚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
㈤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
23分許、11時33分許、下午1時47分許、2時41分許、2時48分許、2時58分許、3時22分許、5時1分許、5時59分許、6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厚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
㈥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下午6時
36分許、6時59分許、晚上8時31分許、8時37分許、9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茂樹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2人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自強大橋下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李茂樹,且當場收取對價2,000元。
㈦李宗樺與許月鳳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月
鳳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10時31分許、11時31分許,以李宗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吳宗霖 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3人在吳宗霖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前會面,再同車前往彰化縣○○市○○街○○號之「依蝶汽車旅館」,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依蝶汽車旅館」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許月鳳共同將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賣給吳宗霖,並當場由李宗樺收取對價3,000元。
㈧李宗樺與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年4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5時11分許、5時58分許、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振彬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李宗樺與邱建明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至彰化縣伸港鄉接近西濱橋下某處魚池旁的雜物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負責向李振彬收取購買海洛因的對價16,000元,並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付海洛因1錢給李振彬而完成交易。然李振彬因施用後,認為甫購入之海洛因1錢品質不佳,乃自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討論退貨事宜,李宗樺即於翌日(5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
0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建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商議李振彬要求退貨一事,其後,李宗樺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約略1星期後,接受李振彬將上述海洛因1錢施用所剩部分全數退貨,並陸續以李宗樺所有之現金或毒品,補償李振彬大約一半之損失。
㈨李宗樺與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年5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11分許、1時41分許、1時54分許、2時08分許、2時16分許、2時28分許、2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茂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宗樺與邱建明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負責向李茂樹收取購買海洛因的對價3,000元,並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付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給李茂樹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警於106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李宗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32.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9.5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壓模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預付卡組10張(皆已取下SIM卡)、行動電話4支(其中1支無SIM卡)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許月鳳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證人吳宗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該2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要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㈠被告李宗樺部分:
被告李宗樺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261至263頁,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25頁),並有證人 黃景昆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84至28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36至40、45至48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許月鳳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月鳳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
、10時31分許、11時31分許,以被告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後與被告李宗樺至吳宗霖住處,接著再一同前往依蝶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照李宗樺指示與吳宗霖通話,不知道李宗樺有販賣海洛因給吳宗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月鳳僅係代被告李宗樺撥打電話予吳宗霖,被告許月鳳並不知悉上開通話係用以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且被告許月鳳對於被告李宗樺在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予吳宗霖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許月鳳辯護。經查:
⑴被告許月鳳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10時31
分許、11時31分許,以被告李宗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3人在吳宗霖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前會面,再同車前往彰化縣○○市○○街○○號之「依蝶汽車旅館」,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依蝶汽車旅館」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賣給吳宗霖,並當場收取對價3,000元,當時被告許月鳳亦在旁等情,已據證人吳宗霖於偵訊中證稱: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至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許月鳳的對話,通話結束後,李宗樺與許月鳳先在其住處見面,其再乘坐他們的車到依蝶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其向李宗樺購買3,000元,即1/
8錢的海洛因,毒品跟金錢都是李宗樺經手的,而當天中午12點56分的通話也是跟上開毒品交易有關係,他們本來中午就要到其住處,是等到晚上他們才聯絡其等語(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64至16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字第11953號卷第74頁背面106年5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許月鳳通話,在約見面地點,要交易毒品海洛因,李宗樺跟許月鳳先到其住處,再載其到汽車旅館,由李宗樺開車,許月鳳坐在副駕駛座,到汽車旅館時,才跟李宗樺談論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3,000元之海洛因1包,談論過程中,許月鳳也在旁邊,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背面)明確,並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4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而依吳宗霖該次與被告許月鳳通話內容,被告許月鳳先於
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表示「哥哥,你再等我們一下喔,因為我們剛剛在等那個二哥,我們現在在等他回來,等一下拿到我們會馬上過去喔,一樣是家裡嗎?」,證人吳宗霖即答稱「對」,而於106年5月4日晚上11時31分許,被告許月鳳再表示「 阿霖 哥哥,我 阿寶 啦,我們到了,在外面喔。」,證人吳宗霖表示「是喔,我在中華陸橋,我現在過去。」,被告許月鳳則稱「好,OK」,均未見吳宗霖有何要求被告許月鳳代向被告李宗樺轉達購買毒品之意,雙方亦未表示見面之目的為何,於被告許月鳳表示拿取物品,並與吳宗霖約定見面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而衡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許月鳳對於該次通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吳宗霖係與被告李宗樺、許月鳳在證人吳宗霖住處見面後,隨即前往依蝶汽車旅館後,並在其內談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情,業經前所敘明,過程極為自然,益見被告許月鳳與證人吳宗霖聯繫之目的即係為交易海洛因所為甚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月鳳不知道其與吳宗霖交易海洛因,在汽車旅館時,許月鳳都在做自己的事情,許月鳳也是依其指示與吳宗霖通話,而 金剛 是一種粉紅色的粉末,當天與吳宗霖見面時,並沒有交付金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顯屬迴護被告許月鳳之詞,不足為採。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許月鳳於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雖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然依其接聽電話之內容,業已涉及毒品交易地點、時間之約定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許月鳳係基於與被告李宗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已實際參與連絡毒品買賣事宜,自已該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2.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吳宗霖之證述情節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許月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李宗樺共同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吳宗霖等情屬實。
㈢被告邱建明部分:
被告邱建明對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8、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復有證人黃景昆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84至2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建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3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3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宗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許月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邱建明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宗樺與許月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宗樺與邱建明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次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宗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邱建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別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64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被告李宗樺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日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月7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許月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被告許月鳳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1年5月又16日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被告邱建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10,000元)、2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5,000元)、1年、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80,000元)、4月,經上訴後,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3月26日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上開①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開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5,000元)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後,於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李宗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邱建明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建明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建明等語(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43至252頁),其後邱建明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同案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宗樺確實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邱建明,而檢警人員因為被告李宗樺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邱建明等情,堪可認定,故就被告李宗樺所涉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宗樺同時有上開⒈、⒉所示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許月鳳雖犯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被告 邱建民 雖犯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其等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許月鳳、邱建民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等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等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等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等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縱被告邱建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許月鳳、邱建明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李宗樺係藉友人託其購買毒品時,集資購買,並摻入葡萄糖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不高,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中、小盤商甚至大毒梟者,動輒數公斤、十幾、數十公斤賺取鉅額利潤相比,惡性顯然較輕,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本院慮及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宗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2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3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使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而被告李宗樺、邱建明於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被告許月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宗樺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月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建明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宗樺、邱建明所處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海洛因
4包(毛重共32.62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李宗樺販賣毒品所剩餘,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宗樺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宗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李宗樺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李宗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月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雖與被告李宗樺共同為之,惟證人吳宗霖係將購毒款項3,000元交予被告李宗樺,而又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李宗樺有將該次獲利3,000元與被告許月鳳朋分,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許月鳳該次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邱建明於偵訊中供稱:
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李宗樺收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付予其等語(見偵字第11883號卷第23至25頁),顯見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邱建明所取得,雖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邱建明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宗樺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李宗樺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衡以本案案發時間均係於106年4、5月間,而行動電話手機日新月異,該手機時至今日,價值應已有所降低,且手機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壓模器1組、門號預付卡組10張及行動電話4支,雖為被告李宗樺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據│主文│├────┼──────────────┼──────────┤│1(犯罪│①證人林翰稜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㈠)│84頁背面、第92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證人林翰稜以其所持用之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87頁││││背面)。││├────┼──────────────┼──────────┤│2(犯罪│①證人林翰稜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㈡)│85頁、第92頁背面)。│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頁│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證人林翰稜以其所持用之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87頁││││背面)。││├────┼──────────────┼──────────┤│3(犯罪│①證人林厚慶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㈢)│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第│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118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背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證人林厚慶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6││││頁)。││├────┼──────────────┼──────────┤│4(犯罪│①證人林厚慶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㈣)│101至102頁、第118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證人林厚慶以其所持用之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5(犯罪│①證人林厚慶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㈤)│102至105頁、第118頁背面│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背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證人林厚慶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6(犯罪│①證人李茂樹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㈥)│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肆包(毛重共参貳點陸│││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背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③證人李茂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價額。│││(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7(犯罪│①證人吳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事實欄一│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㈦,即│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第│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起訴書犯│165頁,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事實欄│至17頁背面)。│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二)│②共同被告許月鳳於警詢、偵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515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卷第70至71頁、第61至63頁,│價額。│││偵字第11953號卷第161頁)。│許月鳳共同販賣第一級│││③共同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刑拾伍年肆月。│││2頁)。││││④證人吳宗霖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8(犯罪│①證人李振彬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㈧,即│168頁背面至第171頁、第284│刑陸年拾月。││起訴書犯│頁)。│邱建明共同販賣第一級││罪事實欄│②共同被告邱建明於偵訊中之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㈠)│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94│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③共同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21頁、第26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④證人李振彬以其所持用之行動│徵其價額。│││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9(犯罪│①證人李茂樹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事實欄一│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㈨,即│126至127頁、第144頁背面)│刑陸年陸月。││起訴書犯│。│邱建明共同販賣第一級││罪事實欄│②共同被告邱建明於偵訊中之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㈡)│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94│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頁背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③共同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至23頁、第261頁背面至第26│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頁)。│價額。│││④證人李茂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32││││頁)。││└────┴──────────────┴──────────┘附表二:
┌─┬─────┬──────┬──────┬──────────────┬───┐│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號│事實│││││├─┼─────┼──────┼──────┼──────────────┼───┤│1│起訴書犯罪│吳宗霖所持用│106年5月4│A:你好。│偵字第│││事實欄一、│之0000000000│日12時56分20│B:你打給我喔?│10515│││㈦│號行動電話(│秒│A:打給你?現在嗎?│號卷第││││代號B)撥打││B:我說剛才你有打給我嗎?│155頁││││李宗樺所持用││A:對阿,你早上在找我們嗎?│背面至││││之0000000000││昨天晚上?│第156││││號行動電話(││B:對。│頁││││代號A)││A:對阿,就是剛才才看到,沒│││││││有網路,剛才才有網路。│││││││B:我在家裡啦,你們在哪裡?│││││││A:我們在心裡阿。│││││││B:我差不多在20分鐘打給你,│││││││我那個,休息一下。│││││││A:休息一下?│││││││B:我就是臉洗衣洗,牙洗一洗│││││││阿。│││││││A:OK││││├──────┼──────┼──────────────┤││││許月鳳所持用│106年5月4│A:哥哥,你在等我們一下喔,│││││之0000000000│日21時23分08│因為我們剛剛在等那個二哥│││││號行動電話(│秒│,我們現在在等他回來,等│││││代號A)撥打││一下拿到我們會馬上過去喔│││││吳宗霖所持用││,一樣是家裡嗎?│││││之0000000000││B:對。│││││號行動電話(││A:好,掰掰。│││││代號B)├──────┼──────────────┤│││││106年5月4│A:哥哥。││││││日22時31分35│B:你們好了嗎?││││││秒│A:有,我們現在要出發了,你│││││││有要吃什麼嗎?│││││││B:沒有,等你們很久了。│││││││A:拍謝,好,OK,掰掰。│││││││許月鳳跟旁邊李宗樺說:他說等│││││││我們很久了。│││││├──────┼──────────────┤│││││106年5月4│A:阿霖哥哥,我阿寶啦,我們││││││日23時31分59│到了,在外面喔。││││││秒│B:是喔,我在中華路橋,我現│││││││在過去。│││││││A:好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