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勇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公用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19時36分許,員警因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查緝勤務,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執行搜索,在場查扣毒品,並見賴俊勇在場,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9、44、45頁),其於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同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4、632號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起訴書),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7年1月25日為檢察官以同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其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竟於此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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