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利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夜間11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進入 王君銘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大埔洗衣店」,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電鑽破壞該洗衣店內之兌幣機外箱及監視器設備,再竊取王君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後,又以該電鑽破壞進入2樓之木門門鎖後,侵入2樓房客 施懿璇 住處,竊取施懿璇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該處。嗣因施懿璇發現遭竊,報警偵辦,警員到場後查扣陳利果遺留在現場之前開電鑽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君銘、施懿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利果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君銘、施懿璇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遭毀損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圖各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3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60090584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3張、竊案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40頁、第47頁、第151-167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電鑽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自己有服用安眠藥,所以對行竊過程不清楚云云,然細譯勘察採證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2-184頁),被告於行竊時,除用盡各種方式破壞兌幣機外箱,竊取其內兌幣機外,尚知踩上洗衣機,透過天花板上空隙進入前往2樓之樓梯,事後甚至擦拭洗衣機機台,顯見被告行竊當時思緒理應相當清晰,絕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除了把現金拿走之外,其他東西都丟棄,足認被告是基於竊取他人有價值財物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容,較其偵查中之辯解,較為可採,其先前之辯解,不足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扣案之電鑽破壞告訴人王君銘洗衣店內兌幣機外箱、監視器設備及門鎖等物,致該等物品防盜、保護效用喪失,已該當於「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未經告訴,然而,告訴人王君銘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訴其兌幣機外箱、監視器設備與2樓木門門鎖均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10頁),又告訴人職業為科技業(見偵卷第19頁職業欄),並非從事法律工作之人,對於被告所為涉犯之刑事法條,實難以期待、苛責告訴人能夠具體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然已陳稱「要提出告訴。要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其告訴內容並無保留,應該認為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包含本案被告所涉全部犯行,公訴人認為告訴人王君銘未對被告所犯毀損罪提出告訴,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訴竊盜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而無訴外裁判之疑慮。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分別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皆各屬一罪,均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3、被告竊取該洗衣店一樓告訴人王君銘之財物,及二樓房客即告訴人施懿璇之財物,雖被害人有2人,但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同一棟房屋內之財物,衡情難認被告知悉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再被告以毀損告訴人王君銘財產之方式,以達竊取相關財物之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時間連續,且地點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屬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24號、100年度簡字第21號及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嗣由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迄至10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尚屬壯年,不思以己力掙取金錢,犯罪動機可予以責難,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者,被告於夜間破壞他人門鎖侵入住宅行竊,對於居住於屋內之告訴人施懿璇人身安全潛藏極大的危險性;暨考量告訴人王君銘遭毀損財物及告訴人2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陳利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告訴人竊取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惟新臺幣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名稱與數量│備註││號│││├─┼────────────┼───────────┤│1│兌幣機1臺││├─┼────────────┼───────────┤│2│現金新臺幣4千元│位於兌幣機內│├─┼────────────┼───────────┤│3│監視器鏡頭1支││├─┼────────────┼───────────┤│4│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編號1至4為王君銘所有│├─┼────────────┼───────────┤│5│電腦主機2臺│以下係施懿璇所有│├─┼────────────┼───────────┤│6│洗髮精2罐││├─┼────────────┼───────────┤│7│潤髮乳1罐││├─┼────────────┼───────────┤│8│香奈兒香水1罐││└─┴────────────┴───────────┘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