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8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8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8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8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依該條規定駁回其原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況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救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非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且核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1111年度聲再字第2786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887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787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888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788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889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789號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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