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進至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沿重慶南路北往南行走,正欲通過衡陽路口之穿越道,遭該車擦撞輾過,致伊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併皮下膿瘍、右臉頰擦傷、右大腿外側皮面神經麻痺及左足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並經台大醫院診斷伊有創後壓力症候群。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2,337元、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費用3萬6,039元、右大腿疤痕之整形必要費用39萬8,000元、看護費用23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7,720元、家庭教師費用1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4萬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甲○○則以:本件車禍
發生時,甲○○駕駛大客車未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並無任何過失, 伊等 對乙○○之受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伊等須負賠償責任,惟證明書費2,600元,非屬醫療費用,且乙○○不住健保病房,所增加豪華病房之費用11萬9,850元,自屬不必要;另乙○○在台大醫院治療期間,復至台北榮總、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門診,僅係為確認病情是否與台大醫院診斷相符,非屬治療,則其所支出醫療費用7,820元,亦屬不必要;又乙○○請求之醫療保健藥品與醫療器材費用3萬6,039元,難認真正,且不足以證明為其受傷治療所須增加之費用;尤其乙○○並未支出整形費用,且並非行動不便,自不得請求整形費用、計程車費及家庭教師費;況依乙○○之病情,尚不需全日看護,且出院後居家45日亦不需專人看護,縱有需要,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00元;再者,乙○○所請求獲准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已過高,非但不得再請求,且應予減少,並應再扣除保險金7萬325元等語為辯。
原審判命有巴士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156萬1,043元
(含醫療費用182,494元、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費用3萬6,039元、右大腿疤痕之整形必要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23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7,7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7,210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大有巴士公司、甲○○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乙○○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乙○○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大有巴士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乙○○
113萬600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就其餘敗訴之65萬600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大有巴士公司、甲○○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
㈠駁回附帶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主張甲○○係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於上揭
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因過失傷害,致其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併皮下膿瘍、右臉頰擦傷、右大腿外側皮面神經麻痺及左足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並有創後壓力症候群,甲○○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3、84、132-134頁,卷㈢第4-7、114-
117、127-134、153、169、170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車禍發生時,甲○○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其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甲○○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途經重慶南路1段與衡陽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衡陽路方向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維護行人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未能暫停讓乙○○先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行駛,致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身撞及乙○○身體,乙○○受撞倒地後遭捲入該車車底致受傷,甲○○自有過失,並為前揭刑事判決所是認。故甲○○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規定外,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且其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致受傷,已如前述,則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大有巴士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因執行職務致乙○○受有傷害,乙○○請求大有巴士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乙○○得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支出自費負擔醫療費用185,094元(原請求53萬2,337元,經原審剔除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34萬7,243元,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費用3萬6,03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保健藥品器材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7-67頁),經查:
⒈關於證明書費用合計2,600元(見原審卷㈢第41、42、47
、56-58-編號8、9、19、37、38、40、42號收據),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依台大醫院於94年10月1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458號
函復稱:「㈠乙○○(以下簡稱 黃君 )自91年10月17日起共於本院住院4次,合計68天,住院期間分別為:9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於本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92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0日,於本院燒傷普通病房住院15天;9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於本院燒傷普通病房住院3天;9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6日,於本院燒傷普通病房住院6天。㈡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規定黃君得住何種病房,係根據『當天出院空床情形』、『病患緊急情況』、『病人房等需求』而排定。黃君於9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頭等房(2人床),每日自付1,600元,91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9日住單人房,每日自付3,600元,92年黃君3次入住燒傷病房,皆不需自付病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乙○○於台大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一開始住頭等房(2人床),顯係台大醫院依「出院空床情形」而安排,則因此所負擔之自付額,即屬必要之費用。
又以乙○○受傷部位及體力狀況觀之,自應以安定為要,不宜肆意搬動或更換病床,以免牽引其傷口,況乙○○並無緊急情況(否則應改住加護病房),且乙○○與證人即其母 黃翁玉英 均陳稱乙○○於91年11月6日改住單人房,是渠等要求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8頁),足證乙○○自91年11月6日起改住單人房,顯係台大醫院依「病人房等需求」而安排,實則並無更換病房之必要,且更換病房後較原病房增加之自付額48,000元〔24×(3,600-1,600)=48,000〕,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之。
⒊其餘醫療費134,494元,依乙○○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
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乙○○在台大醫院治療期間,雖曾至台北榮總、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門診各一次,惟其主要目的在諮詢右大腿疤痕之重建問題,並尋求較佳之治療,以期早日康復,乃屬人情之常,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120頁),且乙○○經上開醫院診斷其結果與台大醫院相符後,即未再去上開醫院門診,並繼續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尚難認上開醫院之門診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⒋關於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費用36,039元,依前揭醫療保健
藥品器材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觀之,其支出之項目為人造皮、輪椅、醫療用彈性褲襪、皮膚牽引、枴杖、紙尿褲、藥品、紗布、膠帶、棉棒等,核屬乙○○傷勢治療所需之必要物品,且台大醫院亦以上開函文稱「㈣貴院檢送之醫療保健藥品、器材支出明細表及發票所記載之項目,係屬醫療保健之必要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認此項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㈡關於整形手術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之傷害,並留下大片疤痕,有整形必要,而請求整形費用20萬元之事實(原請求39萬8,000元,經原審剔除19萬8,000元,乙○○並未聲明不服),並經台大醫院函復稱:「乙○○右大腿之疤痕肥厚約16×10公分,雖不影響膝關節正常活動,但對其造成嚴重心理傷害,故有必要進行整形手術。」、「整形手術方法種類很多,很難評估所需之醫療費用,初步估計約為20萬元左右。」等語,有該醫院93年9月22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0364號函、93年11月10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2157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22、137、146頁),堪予採信。雖乙○○尚未支出該筆整形手術費,惟乙○○為女性,依其受傷照片觀之,其傷勢疤痕位置、面積甚大,對其身心影響頗嚴重,自有整形之必要;而該20萬元僅係整形手術之初估費用,將來手術時,勢必因風險及突發狀況,致手術費有增無減,況該費用並未估計術後醫療費用,是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形手術費20萬元,尚嫌過低,自無庸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所辯乙○○未支出整形手術費用,尚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及疤痕,醫療期間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其飲食、大小便、盥洗等均有賴他人看護照料,而其住院期間及第一次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即91年12月1日至92年1月14日止,需賴其母黃翁玉英及阿姨 翁玉子 等人照料看護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翁玉英、翁玉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經台大醫院函復稱:「(乙○○)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看護。」、「(乙○○於91年11月30日出院後至
92年1月15日再度入院期間傷勢復原情形及是否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根據91年12月9日門診病歷記載,乙○○可以坐,惟站立姿勢時須靠外力支撐,右大腿植皮處仍有疤痕肥厚現象,故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明確,有該醫院93年9月22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0364號函、94年7月2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197號函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22、123頁,本院卷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乙○○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之上訴人所提本院93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為低(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之行情價格,尚屬合理。又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乙○○住院期間,且已函復稱乙○○住院合計68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醫院94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45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自應以此為準。是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萬6,000元〔2,000×(68+45)=226,000)。至上訴人所稱乙○○住院或居家均不需全日看護,其親人之看護非屬真正乙節,非惟與台大醫院前揭函文不符,且乙○○之母親、阿姨等親人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以採。
㈣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至台大醫院、榮總、三總、馬偕、國泰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6,680元,自92年2月10日起至5月30日止到學校上課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11,04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計程車駕駛 翁兆福 於原審結稱:「(問:詢問證人何時接送?)如果是上學就是早上七點多」、「(問:你不用載送其他的客人嗎?)因為原告<即乙○○>的時間都是固定的,時間快到前,我會選客人的路線,如果來得及去接原告我就會載客人,如果路線太遠我就不會載別的客人」、「(問:你住那裡?為何會去沅陵街去載原告?)我住在士林。有一次剛好載到原告,原告的父母親就和我聊天,問我可不可以固定的載他的女兒,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157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事證之真正,亦無可取。本院審酌乙○○之傷勢部位,參以台大醫院前揭函文,認為乙○○在傷勢未康復前外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乙○○係住在台北市○○街○段○○巷○○號,其到位於公園路上之台北市○○道國民中學(下稱弘道國中)上學,祇需步行即足,本無庸使用交通工具;又倘其未受傷,亦無庸到醫院就診,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費用1萬7,720元(6,680+11,040=17,720)。
㈤關於家庭教師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自91年10月17日車禍發生後迄第1學期結束止,無法到校上學,有必要聘請家庭教師補習,因此支出12萬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家教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0-92頁),並經證人即家庭教師 魏遠斌 到庭結稱:「92年1月至92年5月擔任乙○○之家教,因為乙○○鄰居曾經是我的學生,我一直擔任家教及補習班老師,我幫他補數學、理化,原則上是週1、3、5晚上去,臨時有事會改時間,上課地點剛開始是在台大醫院,去醫院大概有4次,因為他的成績出問題,所以家長找我去幫他補習,我去了之後才知道他的身體狀況不好,剛開始他有時候是趴在床上上課,然後用白板上課,有時候還要家人幫他翻身,我那時候覺得他很可憐,我去他家時他都沒有移動,過兩、三個月他才能坐著上課,也才能用草稿紙計算,補習之後他才有追上學校進度,他是為了趕上學校進度,也要成績更好才找家教,而且他的哥哥也是讀建中,無形中給他壓力,想要跟哥哥一樣。(問:他的父母親總共給你家教費多少?是否12萬8千元?)我沒有認真算。我有簽收據。(問:是否如原證9<即前揭收據>?提示)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依乙○○於車禍前後在弘道國中之出勤統計表及學籍紀錄表成績觀之,乙○○在車禍受傷前,學業成績尚佳,惟自其車禍受傷後,因請假時數過多,其學業成績明顯受到影響而低落(見本院卷第93-101頁),應有聘請家教補習以趕上學校進度之必要,此就在學中之乙○○而言,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所辯魏遠斌之證詞不實,乙○○並非行動不便,不得請求家庭教師費云云,非惟與前揭台大醫院函文、弘道國中出勤統計表及學籍紀錄表不符,且證人魏遠斌既經具結在卷,衡情殊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上訴人顯係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乙○○正值花樣年華,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併皮下膿瘍、右臉頰擦傷、右大腿外側皮面神經麻痺及左足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併見原審卷㈠第84頁照片),且前後歷經數次手術、住院治療,往後還須進行整形手術,又加上行動不便,需賴他人照顧看護,嗣並經醫院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症候群,足徵本件車禍對其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則乙○○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現年16歲,仍在學中,有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1萬1,550元,而大有巴士公司係經營大客車運輸業,其資本額為1億,雖有負債,但其亦為資本額5億元之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本額1億7,300萬元之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乃為頗具規模之企業,且甲○○現年50歲,雖遭大有巴士公司解雇,惟其於93年度薪資所得為196,531元,並有計程車一部等經濟狀況,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6、61、64頁),並斟酌乙○○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稱大有巴士公司財務早已惡化,甲○○為無資力之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乙○○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萬7,535元(107,210+70,325=177,535)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強制險損失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183、184頁),是上訴人抗辯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17萬7,535元,應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6萬4,718元(13
4,494+36,039+200,000+226,000+17,720+1,000,000=1,742,253*1,742,253-177,535=1,564,718)。
從而,乙○○依侵權行為僱用人應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給付156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給付乙○○156萬1,04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大有巴士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乙○○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再連帶給付3,67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乙○○就附帶上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附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乙○○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大有巴士公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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