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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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六五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FG○○○八九○)、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FH○○三二一一、FH○○三一四七)、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FJ○○一三○三、FJ○○○九四一、FJ○○一○二九);均附帶第五期至第十期之息票,共計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提存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7,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核與本院因89年度裁全字第651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進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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