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訴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6年6月5日標得被上訴人「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北斗交流道工程--交流道主體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建該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88,686,472元。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14日開工,於90年10月17日完成初驗,適上訴人於90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致系爭工程初驗之缺失,均無法如期改善。被上訴人乃於91年5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違約,將另覓其他廠商完成,並按系爭工程一般規範
8.10(7)節規定辦理,上訴人原破產管理人高思大律師亦於91年7月間函請被上訴人逕行改善工程缺失,要求被上訴人撥交其應給付而未付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仍遲未給付;嗣經上訴人破產管理人於92年5月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會算,兩造始於92年6月24日辦理會算事宜,被上訴人並提出驗收總表,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1年4月11日辦理驗收,且以上訴人違約暨驗收缺失等原因對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亦已向履約保證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10,141,445元;惟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實際工期為1,274日曆天,前後展延天數為674天,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補償之責,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漏洞填補之補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未稅)6,236,713元、履約保證金10,141,445元及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費用36,336,318元,合計為52,714,4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合約變更等,已有約定且被上訴人每次變更均已給付工程費、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在內,並經兩造同意辦理合約變更,是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所謂契約漏洞補償之問題。又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之規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非免除或減輕預定該一般規範之被上訴人責任或獨惠被上訴人者,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性質為承攬報酬或民法第
514條所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或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或1年,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算至90年4月9日止為674天,則其自90年4月10日起即得請求,惟其遲至93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另否認上訴人所提關於其所支出外勞費用計算表、本國員工薪資表及其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真正,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不足採。又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造成其損害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報告及提出求償申請,依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5.24節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36,3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程款6,236,713元及履約保證金10,141,445元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6年6月5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於86年10月14日開工,並於90年10月9日進行初驗,於同年月17日完成初驗。
(三)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算600日曆天,因經14次合約變更延展工期天數674天。
(四)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
(五)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1日由被上訴人與監造人進行驗收,有驗收缺失亟待改善。
(六)91年5月30日被上訴人以工字第0910011634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違約,將另覓其他廠商完成並按系爭合約一般規範
8.10(7)節規定辦理。
(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缺失,經被上訴人函催改善,上訴人原破產管理人高思大律師以91年7月貫營字第
006號函請被上訴人逕行辦理該工程缺失改善。
(八)兩造於90年6月14日上午於上訴人破產管理人公司辦理會算。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違約、驗收缺失改善予以扣款,被上訴人並已向系爭工程簽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玉山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10,141,445元。
(十)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述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90年10月9日初驗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37號裁定、被上訴人中區工程處工程竣工驗收總表、被上訴人91年5月30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1年7月(91)貫營字第006號函、上訴人破產管理人92年5月7日92年貫竑執破字第050702號函及被上訴人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節本可憑(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74至85頁、第13至15頁、第22至35頁、第19至21頁、第156至
162頁及卷二第70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攻擊方法及請求送鑑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二)實體方面:
1、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本件有無契約漏洞填補之補償關係?
3、如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則該規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4、本件有無系爭工程一般規範5.24節約定之適用?
5、本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其性質如何?係補償性質或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請求權自何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送鑑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則其請求因延展工期增加之額外費用,究以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攻擊方法及請求送鑑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1、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已主張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其性質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開主張自非上訴人於第2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至請求送鑑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因延展工期而受有損害,且就損害(或補償)數額提出計算表,於本院再請求送交鑑定,屬民事訴訟法第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第1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於第2審始請求鑑定,均係新攻擊防禦方法,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等語。
2、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規範。又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3、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已主張系
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其性質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2第48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非屬於新攻擊方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問題。⑵至上訴人就因延展工期所受之損害請求送鑑定部分,經核
該鑑定之聲請於原審審理時固未提出,係至本院始提出之主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項主張,自屬於上訴人之新攻擊方法,依前述2之說明,原則上,上訴人雖不得再提出,然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因延展工期而受有損害,且就損害及補償數額,提出滯留名單統計表、員工薪資及結算申報書為憑(原審卷1第42至47頁),是上訴人該項主張(送鑑定)之提出,顯係在補強其在第
1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例外准許上訴人提出,以符法制。
(二)實體方面:
1、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天數670天,較原約定工
期長,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展延期間,不論係待工或動工期間,均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等情,如仍限制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顯失公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依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
8.4(6)節、第4.5(1)節及第8.4(7)節之規定,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合約變更及工期延展等,已有所約定,且被上訴人每次變更均已給付工程費、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在內,並經兩造同意辦理合約變更,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是如於契約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⑶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8.4(6)節延期第e點有效之理
由、第4.5(1)節分別約定:「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⑴為圓滿履行合約,所需之實際工程數量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預估工程數量,則施工期限得比照所增加之工程數量及難易程度予以延長。⑵因高公局徵購用地、拆遷地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⑶不可抗拒之災害。⑷因工程變更設計。⑸除外風險。⑹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⑺合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⑻如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高公局有利之原因等。」(原審卷1第157頁)、「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承包商(若必要時再辦理合約變更書),承包商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即行遵照辦理,否則高公局可按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辦理。」(原審卷1第158頁),又該規範第
4.5(1)節約定有:a.申復(承包商),b.工程司之指揮權,c.工期與計價(即工期調整、工程數量之增減、工程項目刪除、工程性質變更、新增工程項目),且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8.4(7)約定棄權事項:「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公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誤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此亦有上開規範可按(原審卷1第157至160頁),而上述之一般規範依系爭工程第2條第(17)款之約定,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原審卷1第17頁背面),可知,兩造對於如發生工期延展、合約變更,所生之法效果等,均業已約定如上,是上訴人對於工期延展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等,應已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悉,且能預見彼此間之法效果。
②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算600日
曆天,嗣因兩造合意計14次合約變更延展工期天數674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107至15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後如何調整其給付內容,於歷次合約變更時,亦均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③綜上,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對於工期延展、合約
變更等,已有約定,上訴人應已知悉且能預見,嗣於系爭工程合約有變更時,亦均先後同意相關給付之調整,則揆諸上述2之說明,此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並不相符,故本件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2、本件有無契約漏洞填補之補償關係?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6)節約定有關工
期延長之認可、決定均屬於被上訴人之權限,且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上訴人始得請求展延工期;惟上訴人於展延之工期中所增加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得否請求補償,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均無約定,應屬契約漏洞,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為補償性質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
4.5(1)節、第8.4(6)節、第8.4(7)節,就兩造合約變更時如何給付計價(即工期調整、工程數量之增減、工程項目刪除、工程性質變更、新增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時如何處理均有詳明規定,自無所謂契約漏洞或契約漏洞補償之問題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4.5(1)c節兩造就合
約變更時,雙方之約定為:「……(2)工程數量之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原合約內任何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時,仍按合約書內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3)工程項目刪除:若合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時,高公局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刪除該部分之日以前,已完成並經接受之工程費用或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費用。已完成並經接受之合約工作項目按合約單價給付,未完成之合約工作項目,其已施作部分,或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以訂購單、訂購合約為憑),賣方不接受退貨者,或賣方接受退貨所要求之補償者,均可按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經由高公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價格,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至於賣主不接受退貨之材料、設備,經議價付款後,該等材料、設備即屬高公局所有,並由承包商負責運交高公局指定地點,所謂運費由承包商負擔。(4)工程性質變更:當合約內某工作項目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的變更時,其計價標準應由高公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惟該新單價適用於本項工程性質變更之範圍。(5)新增工程項目:為完成合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項目,該新增工程其工作項目中,與合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外,其餘工作項目則均屬新增工作項目,其計價標準經由高公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等語(原審卷1第157至15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變更時,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調整,均已有如上所述之規範內容。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工期中所增加額外支出之外勞費用8,785,385元、員工薪資費用13,119,492元及管理費用27,550,933元,總計之36,336,318元,均屬於上述兩造合約變更時如何給付計價(即工期調整、工程數量之增減、工程項目刪除、工程性質變更、新增工程項目)之範疇,應受上述規範之拘束,無所謂契約漏洞填補之補償關係。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後應如何調整兩造間之給付關係,兩造於合約變更時,均已同意,上訴人當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亦無再依契約漏洞填補之補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併此敘明。
3、如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之規定,則該規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期起算
600日曆天,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總計實際工期為1274日曆天,展延天數已達674天,相當於為訂原工程天數之一倍,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承攬人當然會因工程工期展延致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等,然依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之約定,竟完全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且規定展延工期本身即視為對承包商之補償,核其性質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8.4(7)節之規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非免除或減輕預定該一般規範之被上訴人責任或獨惠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取得並知悉系爭工程一般規範之內容,其有權利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件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⑶經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8.4(7)節約定:「承包商不論以
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公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誤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57頁)②依上述兩造約定之內容,其前段固有:「……如工程司以
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語,惟後段則復有:「…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公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等語,足見,在系爭工程工期延長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調整,依上述約定,於符合前開要件時,均規範兩造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之法效果,又前述規範亦有:「另有規定」之約定,上訴人(即承包商)如有該情形,亦得依「另有規定」主張其權利,是該規定難謂僅單方面偏惠於被上訴人,故本院認該項約定,對上訴人言,尚非顯失公平或不合理。
③從而,前述第8.4(7)節之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規定「免除或減輕預訂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4、本件有無系爭工程一般規範5.24節約定之適用?按「若由於高公局或工程司違背合約之行為或疏忽所造成之損害,而承包商據以提出求償時,應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報告。該損害報告應說明其性質與細節,若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及求償申請,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高公局或工程司不再受理,同時承包商亦無權提出其他與損害相關之任何賠償。求償之提出,不得認為係高公局或工程司應負損害責任之證據。」(原審卷
1第210頁),查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上開額外費用,縱認屬實,依上約定,上訴人亦應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報告及求償,上訴人未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報告,並說明其性質與細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該約定,應視同上訴人已自願放棄上述之求償,上訴人自亦無權再就此提出請求。
5、本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其性質如何?係補償性質或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請求權自何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是本院自無再探討本項爭點(即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請求權之性質,及該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問題)之必要。
6、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送鑑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則其請求因延展工期增加之額外費用,究以若干,始為合理?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請求權,是就本項爭點,本院自亦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漏洞填補之補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費用36,336,3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