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 律師(義務辯護人)被告 潘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8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審理完畢,羈押事由已消滅,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自可依前述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內購毒者供述及相關譯文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自與證人有串供之虞,復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徵以本案亦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0年8月24日宣判,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若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