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82號上訴人 林昇平
陳仁基 被上訴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受託查核(核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86年度、87年第1季、上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而受查公司負責人 張朝翔 及其弟 張朝喨 涉嫌以金長城、飛杰、昭晟等人頭公司之支票循環挪用受查公司資金,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及87年6月30日進行大量延(換)票,對象多為前開公司之票據,並於87年6月製作關係企業間買賣或工程契約,填製會計科目借方為預付款,貸方為應收票據之轉帳傳票,以沖轉渠等所挪用之資金,總計挪用資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6億餘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調閱上訴人受查公司86年度、87年度及其各季財務報表工作底稿,發現上訴人確有已知應收票據有鉅額延(換)票情事,但未對該延(換)票原因予以追查,且未對該票據之收回可能性適當評估,致未能及時發現受查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及張朝喨涉有以人頭公司支票挪用受查公司資金之情事,且由內部控制建議書得知上訴人亦知受查公司與關係人交易有異常情形,惟未見工作底稿對受查公司與關係人交易有相當之追查記載或於查核報告敘明,明顯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證期會乃依規定移付懲戒,案經被上訴人決議以(90)會懲字第006153號及(90)會懲字第006154號,各予上訴人申誡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覆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023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02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僅限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不當之違誤,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包括原確定判決前之重要證物;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提出之再審事由,並未載明理由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違法,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意旨所指摘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02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係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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