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76號上訴人 蔡秀琪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依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及解釋等意旨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二)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依改制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且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依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而應屬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四)縱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惟據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不同之認定,顯證法律見解分歧,自有不可歸責上訴人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五)行政罰法第7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申報所得之依據,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六)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七)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即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按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之意旨可知,該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中已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自無本院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有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參。是上訴意旨主張依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原判決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公務車名義,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再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之薪資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薪資所得,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有別,自無改制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改制前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四)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五)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乙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六)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而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七)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等判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原審94年度簡字第1023號、96年度簡字第654號等判決之案情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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