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
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92年8月13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7%計算,及遲延第1個月違約金
100元、遲延第2個月違約金300元、遲延第3個月以上每月違
約金6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102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暨遲延第1個月100元、遲延第2個月300
元、遲延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電腦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
月8日起遲延第1個月10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
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
達年息1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暨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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