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張嘉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4日、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5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陳平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