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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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現已深知悔悟,日後亦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侵害法益甚輕,原審所量處之刑,基於公平正義之量刑法則,應有失當之違法,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張肇陽 、 許崑崙 之指述、證人 許剡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蒜頭,以求日後變換現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蒜頭均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提告,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2罪均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侵害法益輕微,然被告並非初犯,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考量,於量刑上自不宜再予輕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