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緯(原名李鵬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常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餐飲業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被告李鵬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鵬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朝政 、 林鈴紅 、 趙偉志 、 何敏惠 、 吳蒔涵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鵬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李鵬煌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網路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提供帳戶會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1萬元之收入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政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朝政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鈴紅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志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趙偉志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何敏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何敏惠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吳蒔涵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蒔涵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5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王朝政假投資真詐欺1、112年10月31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2、112年10月31日11時3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3、112年11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31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2林鈴紅假投資真詐欺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207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3趙偉志假投資真詐欺112年11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35萬8200元至被告聯邦帳戶。4何敏惠假投資真詐欺112年11月2日10時10分許,匯款58萬2000元至被告聯邦帳戶。5吳蒔涵假投資真詐欺112年11月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