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明義務辯護人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1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員 徐莉雯 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66元),得手後將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
㈡、其於112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 謝淑滿 所有,放置在桌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謝淑滿、徐莉雯發現遭竊,分別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謝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傑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原易卷第123、125、129、
131至133頁),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原易卷第145至146頁),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我被陷害的云云。經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莉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4800卷第41至43頁),復有: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8月13日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偵4800卷第47至5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全聯竊盜案之偵辦作為(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穿著照片)(偵4800卷第59至63頁)、③失竊商品標籤(偵4800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比對警方擷取112年8月13日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男子(穿著無袖背心、深色長褲、黑色混色鞋子,偵4800卷第63頁左上方)及員警提供之張傑明照片(無袖背心、深色長褲、黑色混色鞋子,偵4800卷第63頁右上方【此照片經本院函詢分局,其回復係協和派出所員警所提供之情資照片,見本院原易卷第115頁】),其兩者之衣著及身形特徵均高度相似,由此可判斷,同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人,即是本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竊取,我被陷害的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202卷第49至53頁),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3202卷第43頁)、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12年11月2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2年11月2日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偵3202卷第47、65至67、16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02卷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比對被告112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經警查悉時之衣著(偵3202卷第67頁),與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竊取本案手機之該男子之衣著(偵3202卷第47頁),均是白色上衣(前有Lee字樣),且皆是長髮、面戴黑色口罩,其兩者之特徵高度相似,由此可判斷,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268號大樓管理室竊取本案手機之該男子,即是本案被告。被告辯稱不是伊竊取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⒈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經
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該案犯案當時(即110年7月14日11時至12時、同年7月15日12時、同年7月18日20時、同年7月22日20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其個人隱私,不予批露),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卷第89至94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被告母親、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桃園療養院病歷等,並詳參被告個人精神疾病史、身體疾病史、家族史、案由經過,且進行理學狀態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轉介心理衡鑑,而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醫師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被告評估上開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之事由雖係被告於110年間所為之家暴傷害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惟鑑定之時間為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13日、112年11月2日相近;另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自稱綽號為「上帝凱特」(偵3202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偵查時對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供稱:我相信會有報應,我是耶穌基督張傑明等語(偵3202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認知能力,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狀況應無改善,故認本案亦有相同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應予非難;⒉2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同(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所示);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告訴人,或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取得其等諒解;⒋先前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⒌其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02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原易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因涉及其個人隱私,爰不予詳細記載,見本院原易卷第89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2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2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5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6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有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無印良品女有機棉針織無側縫高腰內褲黑色S號1件149元2無印良品女棉混涼感寬版短袖T恤白色L號1件590元3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帶白色L號1件499元4無印良品自由換芯附蓋膠墨筆/藍色0.38mm1支29元5無印良品女棉混淺口直角襪/深藍23-25CM1雙99元6OPP0牌行動電話(已綁約)1支900元以上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共計1,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