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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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2年9月15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 曾子霆 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未到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
35、4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26號被告張兆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3時3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J-31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惠來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駕駛人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行左轉彎。適有曾子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牌照號碼BLX-578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3段由朝富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曾子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霆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兆佑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曾子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曾子霆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並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現場照片及光碟片⑷本署檢察事務官依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⑴車禍現場情形。⑵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行駛。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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