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津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津毫持有用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津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臉書暱稱為「 王盛 」之人購得,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他都叫我刪除紀錄等語(見毒偵卷第974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6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被告許津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津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盛」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2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52巷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揭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津毫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津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200369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20036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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