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凱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與「 張淑娟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女子」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成年女子」第
9行有關「 黃琪雯 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記載補充為「黃琪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洪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淑娟」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方便,恣意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黃琪雯遭竊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⒋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張淑娟」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琪雯,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淑娟」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與「張淑娟」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告洪仁凱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4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凱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1時13分許,洪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女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琪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先下車,步行至該處徒手竊取黃琪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洪仁凱即騎乘該機車趨前接應,搭載該女子離去。 嗣黃琪雯 發現該頂安全帽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係洪仁凱與該女子所為。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仁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即本屬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娟」之女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