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心瑜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心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 張文卿 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張文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致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史心瑜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史心瑜雖具狀辯以:被告於駕車左轉前,因左側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高大圍牆所遮擋,無法得見左側來車,必須以極慢速滑行,至能望見左側正信路上是否有來車時,方能判斷,當被告將車慢速滑行至肇事地點,望見由告訴人張文卿駕駛之機車時,被告立即將車煞住,等待機車通過,詎仍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當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需否去醫院?告訴人答稱:沒受傷,不用去醫院。且依員警在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全身站立之照片所示,可證被告連衣服都未破損,何來手肘擦傷?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衡諸卷內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所駕車輛於駛越其車道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後,縱被告嗣將所駕車輛停止行進,然其車輛已擋在告訴人之機車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須煞車閃避,依上開說明,當然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讓直行車輛先行,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停住車輛,等待機車通過,仍遭告訴人之機車擦撞云云,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雖僅向救護人員
表示有臀部疼痛之情形,此有救護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於主要傷處欄已載明告訴人受有多數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受有右腕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案發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1頁)。而相較於其他車禍可能發生之骨折、扭傷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擦傷之傷害,顯屬輕微,且依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當時係穿著外套及長褲,且於事故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倒地,其身體確有可能因與地面碰撞,而受有右腕及右膝擦傷之傷勢,告訴人稱其係因本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或因甫發生事故之驚嚇而心情尚未平復,或因傷勢較輕微且有衣物遮蔽所致,而未及時發現其右腕及右膝擦傷之傷勢,而僅向救護人員表示臀部疼痛,或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未受傷、不須就醫,然告訴人嗣已向員警表示其有受傷,並經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且經告訴人拍攝照片存證,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後,應確受有上開傷勢,自難僅以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其未受傷、或被告拍攝照片所顯示告訴人站立及衣物狀況,即認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
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雖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即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史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駕車肇事,惟否認有過失,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史心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心瑜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HD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正信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有張文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卿人車倒地,致張文卿受有右腕、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心瑜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文卿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史心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文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史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