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戴振文 被告 顏永芳
李金顏秀雲 顏永發 顏秀玉 兼上開二人 顏永隆 之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永隆、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 顏李金 時、顏秀雲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顏永發、顏秀玉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二年基信字第零六五二六零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永隆、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顏 李金時 、顏秀雲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顏萬和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原起訴時僅列顏永隆、顏永發、顏秀玉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具狀追加顏永芳、 顏李金時 、顏秀雲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請求撤銷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附表編號6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顏永芳、顏李金時、顏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顏永隆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4339號債權憑證,被告顏永隆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被告顏永隆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查調被告顏永隆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顏萬和所有,而顏萬和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之一顏永隆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顏萬和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竟將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又將附表編號六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被告顏永芳再於102年10月4日將分得之遺產贈與被告顏永發、顏秀玉,被告顏永隆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顏永隆、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顏李金時、顏秀雲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6月17日、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顏永發、顏秀玉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0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基信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7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追加聲請狀誤繕為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汐地字第1027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顏永發、顏秀玉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追加聲請狀誤繕為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汐地字第17939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顏永芳、顏李金時、顏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顏永隆答辯略以:伊父親在世時,伊有拿戶籍地即系爭房屋去貸款,貸款1,200,000元,所以伊才會放棄繼承,當時是伊父親出面幫伊借的,所以契約當事人是伊父親跟農會,伊父親過世後,伊就沒有發言的權利,是伊大姊顏秀雲決定的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顏永隆之被繼承人顏萬和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之
系爭不動產,被告顏永隆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而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顏永發、顏永芳、顏秀玉、顏李金時、顏秀雲協議,由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及被告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取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嗣被告顏永芳又於102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顏永發、顏秀玉所有,及被告顏永隆尚積欠原告債務220,41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 司執儉 字第1439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7月17日資理字第1090003448號函檢送被告顏永隆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顏永隆、顏秀玉、顏永發(按被告顏永隆為顏秀玉、顏永發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顏永芳、顏李金時、顏秀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為被告顏永隆之債權人,被告顏永隆為被繼承人顏萬和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被繼承人顏萬和所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顏永隆於102年4月29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顏李金時、顏秀雲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由被告顏永發、顏秀玉繼承上開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8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亦即被告顏永隆將其對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由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共同取得。又被告顏永隆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嗣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永隆於102年6月13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顏李金時、顏秀雲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由被告顏永發、顏永芳、顏秀玉繼承上開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6月17日辦妥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2年9月10日由被告顏永芳將其所分得之持分,贈與給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則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即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因此,縱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顏永芳既已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顏永發、顏秀玉於轉得時知悉被告顏永隆拋棄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有何撤銷原因存在,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系爭不動產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被告顏永隆與其餘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顏永隆、顏永發、顏永芳、顏秀玉、顏李金時、顏秀雲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6月17日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顏永發、顏秀玉、顏永芳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7日、被告顏永發、顏秀玉於102年10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顏永隆、顏永發、顏永芳、顏秀玉、顏李金時、顏秀雲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顏永發、顏秀玉塗銷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一│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255│├──┼────────────────┼───────┤│二│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255│├──┼────────────────┼───────┤│三│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255│├──┼────────────────┼───────┤│四│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255│├──┼────────────────┼───────┤│五│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255│├──┼────────────────┼───────┤│六│新北市○○區○○○段 姜子寮 小段│全部│││241地號││├──┼────────────────┼───────┤│七│基隆市○○區○○段○○○○○號│全部│││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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