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嘪志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嘪志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嘪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佯稱幫忙裝設水塔而2次向告訴人 楊國文 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4月,且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年11月1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5月又28日,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3500元(7500元+6000
元)、22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嘪志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嘪志斌前因傷害及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楊國文住處,向楊國文佯稱其可幫楊國文裝設水塔云云,致楊國文陷於錯誤,於同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交付嘪志斌裝設水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6000元。嘪志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楊國文佯稱其可幫楊國文處理住家天臺積水問題云云,致楊國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嘪志斌天臺水管工程之費用2200元。惟嗣後嘪志斌並未替楊國文裝設水塔及處理天臺積水問題,亦未返還楊國文交付之上開費用共1萬5700元,楊國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國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嘪志斌於偵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允諾替告訴│││中之供述。│人楊國文裝設水塔及處理天臺積││││水問題,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1萬57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要││││幫告訴人裝設水塔及處理天臺積││││水問題等語。然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水塔││││不清楚,伊請朋友「阿猴」幫││││他裝,但「阿猴」跑掉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電話,伊是││││在咖啡廳跟他說裝水塔的事,││││「阿猴」都會在那裡喝咖啡。││││等語,被告既允諾幫告訴人裝││││設水塔,卻對找何人處理水塔││││一事交代不清,則其辯稱其確││││有幫告訴人裝設水塔之真意,││││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告訴人在天臺打洞,但沒有替││││告訴人裝水管,伊當時很忙,││││後來告訴人告伊所以伊就沒再││││裝等語,足證被告藉故拖延,││││並無替告訴人處理天臺積水問││││題之事實。│├───┼────────┼──────────────┤│(二)│告訴人楊國文於警│證明被告對其訛稱欲幫忙裝設水│││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塔及處理天臺積水問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萬5700元,││││惟被告嗣後並未處理裝設水塔及││││天臺積水問題之事實。│├───┼────────┼──────────────┤│(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證明被告曾允諾替告訴人裝設水│││通訊軟體LINE之對│塔,卻藉故拖延,被告主觀上顯│││話紀錄。│無替告訴人裝設水塔之真意之事││││實。│├───┼────────┼──────────────┤│(四)│聲請調解書、臺灣│證明被告於聲請調解後,製作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式調解筆錄前擅自離去,且亦未│││委員會受交付調解│依約於109年5月5日返還款項予│││事件酌定之調解條│告訴人,且已無法聯繫上被告之│││款、本署辦案公務│事實,是被告主觀上顯無替告訴│││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裝設水塔、處理天臺積水及返│││人電子郵件。│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真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5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